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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发生后, 企业如何维权更好地争取赔偿?

时间:2023-09-05 13:44:51

实践中,拆迁及补偿相关事宜仍在协商洽谈期间,企业厂房就被强拆、偷拆的案例比比皆是。不少企业因此蒙受了不该承受的损失。对于强拆发生后企业怎样做才能更好地争取赔偿,以保证企业免受灭顶之灾呢?今天我们按照优先级顺序,探讨如何维权才有利于企业更好地争取赔偿。

一、企业拆迁之殇——违建强拆、环保关停、消防整顿

在企业面临拆迁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相关部门忽然下达通知、指令,称企业厂房缺乏《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证件和审批手续,属于违建需要强拆;环保部门称公司存在重大环评问题要求停产停业;消防安监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消防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责令关停或停产整顿的处罚等等。这会导致被拆迁企业忽然就变成处处违法的“恶商”、“奸商”。

一旦企业真的在以上或更多容易被抓住把柄的方面有问题的话,很可能就会成为企业的致命伤,轻则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正常接受拆迁补偿安置的实现,重则可能导致企业无法存续,企业主也可能会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二、强拆维权上策——抓住拆迁方违法点,促进谈判协商

企业遭遇强拆后,要首先考虑的就是如何规避上述风险带来的恶变性影响,以及导致企业争取赔偿/补偿的不可能性。

实践中,被动挨打不如主动出击。简而言之,在拆迁程序完全合法合规,且满足强拆(执行)条件和程序要求的强拆只占很少一部分,大部分强拆案件背后,拆迁方都存在强拆行为之外更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需要维权的企业来说,这些违法行为恰恰是企业反击的最好切入点。

企业可以通过对拆迁方在本次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违法行为的主动出击,通过启动查处、裁决、复议或诉讼等法律程序,确认拆迁方强拆行为违法,并从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的痛点出发,追究相应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这样能更好地固定拆迁方违法拆迁的证据和法律确认效果,帮助企业更好地实现对拆迁补偿和强拆损失赔偿的诉求;同时,可以达到督促拆迁方在协商谈判角度正视被拆迁企业的合理诉求,给出更具有诚意的拆迁补偿的效果。

三、维权权宜之策——提起行政赔偿(国家赔偿)之诉

企业遭遇违法强拆确实属于因行政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形,诉请国家赔偿无可厚非。但问题在于,申请/诉请国家赔偿是否能够帮助企业实现获得足额的拆迁补偿和损失赔偿的诉求。

一方面,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满足国家赔偿范围的财产应为严格的“合法财产”,但很多企业因历史原因、政策原因,在取得土地、建设厂房时,是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书的,甚至部分企业所用集体土地在登记角度仍为“耕地”性质,此时企业一旦遭遇强拆,很难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对厂房等的合法产权,能否顺利就这部分损失获得国家赔偿也就成了实践中的难题。

另一方面,除了财产合法性的问题,企业想要证明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毁损财产价值也是实践中常见的难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这就意味着通过申请/诉请国家赔偿主张自己的损失赔偿问题,很可能陷入赔偿数额难以填补损失漏洞的尴尬境地,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恢复和长久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我们建议遭遇强拆的企业在申请/诉请国家赔偿前,先与企业拆迁维权律师进行沟通,确认是否能够通过国家赔偿方式实现企业需要达到的维权效果,再行决定。

总之,在企业拆迁维权过程中,只有用对方法且抓住适当的时机启动维权程序,才能帮助企业走出拆迁侵权的泥淖,顺利救活企业。

相关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